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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張顯頌  


相  對  人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判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53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53元(計算式:50,653+30,000=80,65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