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張顯頌
相 對 人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96號裁判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
上訴人即相對人
上訴駁回,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
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53元,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53元
(計算式:50,653+30,000=80,65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