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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宋育峰 

            宋旻悅 
兼法定代理 
人          白繐閩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397,84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38元(397,840*26/100=103,43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460
聲請人
原繳納81,487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
81,690
同上
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第三審裁判費
81,690
同上
原繳納122,230元,計算書所列聲請人預納金額扣除縮減部分後列計。
鑑定人鑑定費
30,000
同上

鑑定人鑑定費
120,000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合計:397,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