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福田
相 對 人 陳玉龍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別:A01201),面額新臺幣1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3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
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