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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3,6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681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