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龍輝
相 對 人 彭龍輝
陳美惠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代號A04112(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金額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年度執全字第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