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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龍輝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美惠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