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昭堅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
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
提存後,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蔣尚華與張昭堅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張昭堅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110年度聲字第105號、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等卷宗,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停止,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昭堅間之
第三人異議訴訟,復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無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故實
難認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欲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後,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