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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陳彥岐  

相  對  人  陳勝嘉  

            陳彥廷  

            陳李富美
            許宏智  

            許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4,850
聲請人
113.2.29
估價費用
60,000
同上
113.4.2
合計:74,8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勝嘉
17
12,725
許宏智
17
12,725
許鴻謀
17
12,725
陳彥岐
21
15,719
陳彥廷
21
15,719
陳李富美
7
5,24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