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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