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代 理 人 黃登文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
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