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
律師即原
債務人王鴻貴之
遺產管理人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
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