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儒權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陳進廷
陳進來
楊茵朱
楊昌復
楊儒華
林梅香
林洪美秋
林泓如
林次郎
林三貴
林兆仁
林寶同
林珮君
林怡君
林榮樂
林淑卿
林榮信
黃陳金英
陳金綠
陳忠勇
楊淑媛
楊滄敏
楊連甲
楊宜欣
楊仁和
楊秀芬
楊垂溋
楊垂滄
楊媛婷
楊泰誠
陳楊水企
陳楊速
施月鳳
施月春
楊勝久
蔡秀桃
楊俊清
楊丁科
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
楊美選
楊振芳
楊振旺
林秋滿
楊圳生
楊欣怡
楊惠誼
楊雅雯
楊俊偉
洪楊香
楊怨
楊芍
楊素珍
楊曼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以113年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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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7.21、112.7.27、113.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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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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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林洪美秋、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陳楊速、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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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