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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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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依聲請人113年8月6日具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0,979元、7,94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2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