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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緯誠 
相  對  人  張平周(即飛登飛輪工作室)




            張陳秀鳳

            張良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提供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