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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莊永松 
相  對  人  莊進祿 

            莊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2,122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分別聲請免為假執行及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斗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462,122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及依本院111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1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兩造間訴訟均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