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惠莉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3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曾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度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因前開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