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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惠莉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曾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度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因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