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馬湘雲
相 對 人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進發
相 對 人 笙煜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佩伶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6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49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
兩造已和解,並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