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玉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謝品之
繼承人陳玉里於日據時期後之戶籍資料而行蹤不明,故有聲請為陳玉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院將
聲請狀所附陳氏玉里(母:謝氏品、出生別:長女;與聲請狀記載之陳玉里,形式上為同一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引為附件,函請彰化○○○○○○○○(下稱田中戶政)查詢其戶籍資料,查得陳氏玉里(即聲請狀
所載之陳玉里)已更名為張玉里且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田中戶政函附相關戶籍資料
可稽。則聲請狀所載之陳玉里既已死亡,即
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