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黄瑞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許可終止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9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
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
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甲○○及丙○○之養子,因養父母甲○○、丙○○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1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未
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且養家所有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並得兄長黃瑞民同意回歸本生家庭,
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
關係人黄瑞民簽章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亦有彰化○○○○○○○○函附戶籍資料
可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收養人甲○○與丙○○之遺產稅課徵等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繼承養父母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
可佐。綜合審酌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養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以回歸本生家庭,動機尚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
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母甲○○及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