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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施學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璋股份有限公司間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類推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雖乏明文如何處理,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異議。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自明。
二、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提出異議狀到院,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遂命異議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