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林木成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張晁綱律師
相 對 人 聖鑫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確定及命
異議人賠償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43萬3,333元,及新臺幣43萬3,333元自原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提出訴外人鎧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薪公司)開立之民國113年1月15日請款單及新臺幣(下同)49萬8,750元之發票,然就113年1月15日請款單項次1「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因彰化縣粗工薪資行情約為每人每日1,500元至2,500元,故113年1月15日請款單以每人1萬元計算
顯有浮報之情形,且於113年1月15日
強制執行期日有出現在現場之拆除工人僅有3人,故相對人應僅得請求「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費6,000元(即:2,000元×3人=6,000元,未含
營業稅;按:以下費用若未註明「未含營業稅」,則均為已含營業稅),其餘「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費4萬6,200元則
非屬必要;就113年1月15日請款單項次4「烯酸鈣板」,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77房屋)占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之越界部分(下稱
系爭越界部分)的烯酸鈣板已由異議人委由訴外人賴峻良自行拆除完畢,故「烯酸鈣板」費10萬5,000元非屬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就113年1月15日請款單項次5「清運水泥及磚塊」,因相對人未提出廢棄物清運廠商之合格證書、清運過程之相關文件、廢棄物清運廠商向鎧薪公司請款之發票,故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就鎧薪公司開立之113年1月16日請款單及21萬3,150元之發票,因113年1月16日請款單
所載之工程款21萬3,150元均非於113年1月15日強制執行期日所支出之費用,且亦非屬必要,自應予扣除。從而,異議人應僅須賠償強制執行費用26萬9,533元予相對人(即:71萬7,883元-4萬6,200元-10萬5,000元-8萬4,000元-21萬3,150元=26萬9,533元),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71萬7,8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已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因異議人於異議狀是記載「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異議人是就原裁定所核定之全部強制執行費用71萬7,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提出異議,而相對人則未於異議
期間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三、異議人已不爭執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983元、原裁定附表編號6關於113年1月15日請款單項次2、3、6至8所示之工程款25萬7,250元等共計26萬3,233元為其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11、12、14、123至128頁),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費用26萬3,233元,應予准許。
四、就113年1月15日請款單項次1、4、5:
(一)「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
1、異議人已不爭執於113年1月15日有工人3位在場進行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之作業(見本院卷第13、126頁);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1、71頁),可見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至晚上約9時許有配戴黃色工地帽之工人3位、配戴藍色工地帽之工人1位在場施做、指揮上開拆除作業,而
參酌工程慣例,配戴黃色工地帽者應為一般施工人員,而配戴藍色工地帽者則應為持照技術人員,故本院認於113年1月15日應只有一般工人3位、技師1位在場施做上開拆除作業。至相對人雖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拆除工程出勤技師人數證明(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以
佐證113年1月15日有技師5位到場進行上開拆除作業,然已與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呈現之工地現場狀況不符,並非可信。
2、於113年1月15日應有一般工人3位、技師1位在場施做上開拆除作業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院審酌一般工人3位與技師1位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至晚上約9時許之工作時數、一般工人與技師之每日薪資市場行情、因所拆除之系爭越界部分尚有與未越界之77房屋其他部位相連,為避免損及77房屋其他部位,一般工人3位與技師1位之專業程度應更高,相對應地,所應給付之薪資亦應更高、鎧薪公司就「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應有之工程利潤
等情狀後,認鎧薪公司得請求相對人支付113年1月15日之一般工人3位、技師1位的工程款應以1位一般工人4,000元、1位技師6,000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始屬合理。故相對人僅得請求異議人給付「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費1萬8,900元【即:(一般工人3位×4,000元+技師1位×6,000元)×1.05=1萬8,900元】。
(二)「烯酸鈣板」:
依賴俊良所出具之證明書、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系爭越界部分之2、3樓烯酸鈣板應已由受異議人委任之賴俊良打除清運完畢;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1、73頁),1122土地上於113年1月15日所堆放者亦僅見遭拆除之鐵皮、鐵條、鐵架、鋁窗、磚塊,並未見遭拆除之烯酸鈣板,而本院卷第77頁蒐證照片所示之1122土地地面亦因拍攝畫面過遠而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烯酸鈣板之殘餘物,故相對人主張:系爭越界部分之烯酸鈣板是由受其委任之鎧薪公司打除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不足採信。因此,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烯酸鈣板」費10萬5,000元,不應准許。
(三)「清運水泥及磚塊」:
1、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5日為清運系爭越界部分之水泥及磚塊等廢棄物,遂支付「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予鎧薪公司一節,業經其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蒐證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0-1頁),應屬真實,且於審酌清運廢棄物之市場費用行情、鎧薪公司就「清運水泥及磚塊」應有之工程利潤等情狀後,本院認相對人所支付予鎧薪公司之「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是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為有理由。
2、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廢棄物清運廠商之合格證書、清運過程之相關文件、廢棄物清運廠商向鎧薪公司請款之發票,所以其
無庸負擔「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已認相對人所支付予鎧薪公司之「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是屬必要費用;再者,相對人已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拆除工程拆除後之最終廢棄物處置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1頁),以證明鎧薪公司於集中廢棄物後會再委由合格清運業者處理、不會任意棄置,故異議人以上開所辯為由,
抗辯:其無須支付「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就113年1月16日請款單:
(一)「拆除人工及廢棄物清運人力搬運」:
1、異議人已不爭執於113年1月16日有工人2位在場進行拆除與清運系爭越界部分之作業(見原審卷第51、52頁);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1、75頁),可見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至下午3時29分許(按:僅為有拍攝到工人2位之時間,若依蒐證光碟所示,因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蒐證照片之地面廢棄物狀況與113年1月15日晚上9時18分許蒐證照片之地面廢棄物狀況一致,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蒐證照片所示擬裝載廢棄物之貨車車斗尚屬空的,且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蒐證照片已未見工人2位與該貨車,故合理推論工人2位應是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場實際進行上開拆除與清運作業),有配戴黃色工地帽、穿黑色上衣與迷彩褲之工人1位、配戴遮陽帽、穿黑色與紅色相間褲子之工人1位在場施做上開拆除與清運作業,故本院認於113年1月16日應只有一般工人2位在場施做上開拆除與清運作業。至相對人雖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拆除工程出勤技師人數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以佐證113年1月16日有技師6位到場進行上開拆除與清運作業,然已與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呈現之工地現場狀況不符,並非可信。
2、於113年1月16日應有一般工人2位在場施做上開拆除與清運作業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院審酌一般工人2位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工作時數、一般工人之每日薪資市場行情、鎧薪公司就「拆除人工及廢棄物清運人力搬運」應有之工程利潤等情狀後,認鎧薪公司得請求相對人支付113年1月16日之一般工人2位的工程款應以1位一般工人2,000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始屬合理。故相對人僅得請求異議人給付「拆除人工及廢棄物清運人力搬運」費4,200元【即:(一般工人2位×2,000元)×1.05=4,200元】。
(二)「烯酸鈣板」:
依賴俊良所出具之證明書、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系爭越界部分之2、3樓烯酸鈣板應已由受異議人委任之賴俊良打除清運完畢;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1、73、75頁),1122土地上於113年1月16日所堆放者亦僅見遭拆除之鐵皮、鐵條、鐵架,並未見遭拆除之烯酸鈣板,而本院卷第75、77頁蒐證照片所示之1122土地地面亦因拍攝畫面過遠而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烯酸鈣板之殘餘物,故相對人主張:系爭越界部分之烯酸鈣板是由受其委任之鎧薪公司打除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不足採信。因此,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支付「烯酸鈣板」費6萬3,000元,並非有據。
(三)「廢棄物清運處理」:
1、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為清運系爭越界部分之廢棄物,遂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予鎧薪公司一節,業經其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蒐證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0-1頁),應屬真實,且於審酌清運廢棄物之市場費用行情、鎧薪公司就「廢棄物清運處理」應有之工程利潤等情狀後,本院認相對人所支付予鎧薪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是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
核屬有據。
2、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廢棄物清運廠商之合格證書、清運過程之相關文件、廢棄物清運廠商向鎧薪公司請款之發票,所以其無庸負擔「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2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已認相對人所支付予鎧薪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是屬必要費用;再者,相對人已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拆除工程拆除後之最終廢棄物處置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1頁),以證明鎧薪公司於集中廢棄物後會再委由合格清運業者處理、不會任意棄置,故異議人以上開所辯為由,抗辯:其無須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等語,並非可取。
(四)「鑑界」:
相對人於原審受理強制執行後之112年9月19日,已聲請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1122土地,且所支出之複丈費4,000元亦經原審核准列為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一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裁定、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至11頁),則1122土地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則自無再由鎧薪公司鑑界之必要,故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鑑界」費3萬1,500元,並非可採。
(五)「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
1、異議人於原審已不爭執於113年1月16日有進行「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之必要,而僅爭執「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費之金額而已(見原審卷第53、55頁),先予敘明。
2、相對人雖提出鎧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7、31頁),請求異議人支付「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費1萬500元,然依原告與鎧薪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施工日期為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共5日之「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一式為2萬6,250元,經以5日換算後,平均1日為5,250元;又鎧薪公司對於「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應得於簽約前至現場
履勘後,就管制工地安全所需之人員、器材等估價完全,殊無於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作業進行中又將「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費由每日5,250元暴增1倍至1萬500元之必要,故本院認相對人僅得請求異議人給付「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費5,250元。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為43萬3,333元(即:不爭執之強制執行費用26萬3,233元+「拆除人工(含夜間施工)」費1萬8,900元+「清運水泥及磚塊」費8萬4,000元+「拆除人工及廢棄物清運人力搬運」費4,2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萬7,750元+「現場拆除時人力管制」費5,250元=43萬3,33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在逾前開異議人應負擔之範圍,
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