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上列
抗告人就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林秝妤即林卉軒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請求依法執行職務
聲請書(二)」,觀其全文意旨係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
等情,而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然究其本意係就本院駁回裁定表示不服,依
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