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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