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不含當期)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
非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
他造同意,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再以書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之第一至第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第三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追加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
兩願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及其衍生之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協議書有關贍養費之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000,000元,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約於113年8月19日給付1,000,0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爰依兩願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元。 (二)另依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亦同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願離婚協議書、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訴請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相對人未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0元,致聲請人至今不停代墊,計算至追加訴之聲明之113年12月止,聲請人計共為相對人代墊4個月扶養費,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共30,000元合計共12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規定,訴請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相對人則辯以: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並不爭執,惟聲請人於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仍持續對其滋擾,並於當日晚間叫醒正在睡覺之相對人,以徒手打相對人巴掌,違背雙方協議時所約定和平解決之初衷,且現已無力給付相關款項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
監護權歸屬、
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
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又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須按月支付對方生活費用,此一費用形式上雖非民法第1057條
所稱贍養費,然實質上具有照顧離婚後經濟較為弱勢一方之目的,具有
贍養費性質,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不可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除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法院亦應不許任意變更金額。
2.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000,000元,並應於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1日、115年7月1日各給付1,000,000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給付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已簽立該協議,自應受契約拘束。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8月19日屆期之贍養費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5條),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2.
兩造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1.由丙○○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乙○○兩人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至子女大學畢業,匯至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協議書為證,相對人就此協議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復未予爭執,堪認兩造於離婚後 就未成年子女丁○○、乙○○扶養費用之給付業已達成協議,且依協議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扶養費用之義務,聲請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依約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
,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抗辯現已無資力給付,並非前述有情事變更,而得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方法之情形,相對人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或減輕給付之理由。另
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不含當期)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30,000元。至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
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3.又聲請人主張自113年9月至同年12月
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上開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個月=120,000元),相對人因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
扶養費1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
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