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森林
相 對 人 葉士億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
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請求監
護宣告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