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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森林 



相  對  人  葉士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請求監
    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