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彩媚
張尚萬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張尚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
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