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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彩媚 

            張尚萬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尚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