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
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