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曹訓察
○○○
○○○
○○○(歿)
○○○(歿)
○○○
○○○
○○
○○
○○○
○○○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㈠原告奉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丙股命
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
上開執行案件已
拍定金額為2,752,000元。共有物全部已變價,將所得共有物價金○○○
應繼分部分
公同共有1/8內權利所受利益處分分配(1/8x1/12÷2,752,000元=28,667元)。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
債權人,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0,3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㈢前述
繼承人已在鈞院
分割共有物111年12月20日拍定,土地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共有物拍定價金為2,752,000元(見原證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
春股)。並將分配公同共有
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上開變價所得價金2,752,000元。㈣
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以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
並聲明: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變價之遺產(2,752,000元),將所得共有物價金准予代位請求分割。
二、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
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之價金2,752,000元外,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員第一字第1120001479號回函暨檢附被繼承人○○○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
起訴狀聲明卻僅就上開
拍賣價金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多筆遺產,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
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