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張○○
張○○
被代位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原告之
債務人張○○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提起
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張○○、張○○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張○○共同繼承,張○○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張○○未訂有
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張○○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另張○○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87,429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張○○所繼承之
系爭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
嗣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970號執行在案,又張○○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張○○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987,429元及其
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
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彰院毓112司執春字第OOOOO號
執行命令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依張○○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分別有73,738元、83,959元、24,213元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
上開債務,且張○○
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
堪認張○○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張○○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張○○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張○○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張○○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與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張○○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張○○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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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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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田尾鄉芳富段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 | | |
|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863元及其孳息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金額:266元及其孳息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350元及孳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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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