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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呂承謚 
            柯柏實 
被 代位 人  王○○ 

被      告  王○○ 

            王○○ 

            陳○○ 

兼上一人
之代理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王○○公同共有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王○○(下稱王○○)之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王○○共同繼承,王○○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王○○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王○○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王○○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42,152元尚未清償,又王○○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王○○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王○○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正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張王○○、王○○及被代位人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王○○積欠原告債務共計OOOOOOO元(包含本金、其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等),經原告向台灣○○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OOOOO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又依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09年至111年度分别有0元、OOOOOO元、OOOOOOO元薪資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王○○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認王○○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王○○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王○○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王○○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王○○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被告陳○○、王○○等2人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王○○與被告王○○、王○○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王○○之權利範圍僅28分之11,如採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被稀分為140分之11,每人分得面積僅為97.66平分公尺(約29.54坪),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243.00
28分之1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王○○、王○○、陳○○、王○○及被代位人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王○○
1/5
2
王○○
1/5
3
王○○
1/5
4
陳○○
1/5
5
王○○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