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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杜沂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杜明景 

            陳凉妹 

            杜韻如 
            杜婷如 
            杜鎂呈 
            杜由美 

            杜峰明(DO FONG M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杜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杜樵坤於民國89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杜暖(於69年8月28日歿)育有杜克明(於96年8月31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凉妹、子女即被告杜韻如、杜婷如)、杜貴明(於106年4月20日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杜沂倫、杜鎂呈)、被告杜峰明、杜明景、杜由美等5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杜峰明無法聯繫且居所不明,致兩造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杜明景、陳凉妹、杜韻如、杜婷如、杜鎂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杜由美、杜峰明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杜樵坤於89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暖於69年8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5-27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29、33、38、40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見卷第31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21、35、37、39、41、42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放證物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杜明景、陳凉妹、杜韻如、杜婷如、杜鎂呈所不爭執,被告杜由美、杜峰明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杜峰明無法聯繫且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除兩造外仍有其他共有人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杜沂倫
1/10
被告杜鎂呈
1/10
被告陳凉妹
1/15
被告杜韻如
1/15
被告杜婷如
1/15
被告杜峰明
1/5
被告杜明景
1/5
被告杜由美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