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
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
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故依
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
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
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繼分為私產,郭榮
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
出養,故無繼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
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頁)、
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
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
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再轉繼承)及郭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代位繼承)等8人,
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
就郭陳玉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
起訴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昭遠
、編號40林哲儂
、編號41林之琦
及編號42被告林愛華
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
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 | | | |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 | |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