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
○○○即○○○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及
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
債權人,對○○○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被告均為○○○之法定
繼承人,且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系爭遺產應
予以分割。
四、被告○○○、○○○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部分外)之
前揭事實,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電傳資訊、
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875號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9-47、91-115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被
繼承人等相關
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登記為被告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等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57-65、79-84、155-159頁),又被告及○○○就○○○所遺之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21-25、143頁)結果附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
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
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㈢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該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列為○○○之遺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遺有該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並無在該單位遺有任何投資及股金一情;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是否遺有該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函覆該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97年8月1日終止本息一情,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87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967號函文
可證(本院卷第161-165頁),是無法證明○○○死亡時遺有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且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已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4、5部分自不列為○○○之遺產。
㈣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及○○○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
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且○○○除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外,亦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
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
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對○○○所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
| | | |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 |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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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