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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  

            ○○○  

            ○○○  


            ○○○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代位人○○○目前對於原告尚負有新臺幣1,749,9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可依法代位○○○行使權利。
 ㈡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死亡,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附表一之遺產已為繼承登記,遺產現為被代位人與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今仍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㈢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因被告等人已為判決繼承登記並分割,且被代位人○○○已所有權人,故上開三筆土地已無從代位分割,爰縮減遺產範圍不予請求。而遺產中之○○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繼承人間已經分割完畢,故此部分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依照不動產登記,土地就是被繼承人所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人繼承,原告依法可以請求代位分割。並聲明:⒈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遺產均無異議。但我弟弟(○○○)有跟我借錢,有關投資○○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16399股及孳息部分,已辦竣繼承過戶,由○○○繼承6321股,○○○繼承10078股,○○造紙廠股份已經分割完畢。又○○段36號的土地那是廟地,我爸爸是主委所以才登記在我爸爸的名下,不是我爸爸買的,不可以去拍賣。同意原告更正後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代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並非我爸爸所有,原告主張要分割我沒有辦法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5月16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函暨土地第一類謄本及113年11月29日函暨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113年11月14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帳戶餘額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函在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及被代位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僅因被繼承人生前為宮廟主委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係廟產云云;原告則以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即推定為被繼承人所有,故主張系爭土地為遺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所有,然被告○○○、○○○及被代位人上開抗辯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及被代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推定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屬遺產甚明。
 ㈢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部分則由各繼承人分割取得,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而被告○○○、○○○陳稱原遺產中之○○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399股及孳息部分,均已辦竣繼承過戶,並提出系爭公司股東名簿為佐,就此部分,原告亦已於當庭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情。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其餘遺產部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面積1477.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彰化縣○○市○○里○○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彰化縣○○市○○里○○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5.93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6
存款
○○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2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7
存款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貨幣活期存款(信託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36,190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8
投資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8,000股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9
投資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45股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0
投資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7股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即○○○
 1/5
○○○
 1/5
○○○
 1/5
○○○
 1/5
○○○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被代位人即○○○)
 1/5
○○○
 1/5
○○○
 1/5
○○○
 1/5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