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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