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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銘傳  

被      告  柯銘新  

            陳銘富  

            陳素玉  

            陳竹怜  

            陳素蓮  

            陳俊宏  

            陳美惠  

            許浩塵  

            許佩柔  

            許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陳董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於民國14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董緞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董緞之繼承人,對於陳董緞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董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259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銘新
1/8
2
陳銘富
1/8
3
陳銘傳
1/8
4
陳素玉
1/8
5
陳竹怜
1/8
6
陳素蓮
1/8
7
陳俊宏
1/8
8
陳美惠
5/216
9
許浩塵
5/216
10
許佩柔
5/216
11
許育森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