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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粘舜強  
被      告  ○○○  
            ○○○  
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對原告負有債務,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0,491元(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其中本金76,757元、利息331,397元及違約金1,837元)未為清償。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人仍屬全體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難以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88年5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司繼字第141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先以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提出載明適格之全體被告之起訴狀,此有本院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