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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陳木林 
被 代位 人  張○○(原名張○○)                                               住○○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公同共有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原名張○○,下稱張○○)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張○○共同繼承,張○○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張○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張○○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張○○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9,925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就張○○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張○○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張○○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OOOOOOO元及其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33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依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張○○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認張○○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張○○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於108年4月2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張○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張○○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張○○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與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張○○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張○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90.03
13598分之4533
由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及被代位人張○○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45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6.97
22598分之7533
同上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張○○
1/7
張○○○
1/7
張○○
1/7
張○○
1/7
張○○
1/7
張○○
1/7
張○○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