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人 胡建越
洪筱涵
被 告 陳○○
李○○
陳○○
陳○○
葉陳○○
陳○○
陳○○
陳○○
邱○○
陳○○
陳○○
郭○○
郭○○
郭○○
郭○○
郭○○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陳○○與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嘉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李嘉祥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342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355號
債權憑證在案,
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陳○○確實有債權存在,
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陳○○所有,嗣被繼承人陳○○於民國52年9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各人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又按
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被代位人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被代位人陳○○
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陳○○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
並聲明:1.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就被繼承人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355號
債權憑證影本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陳○○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憑。此外,並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和地一字第1130004775號函、113年9月16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057號函、113年9月25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366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彰化縣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1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
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
代位人陳○○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
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
代位人陳○○分得部分為
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6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等16
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
代位人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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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