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顏婕愉
顏佳聿
顏亦宣
顏瑋錂
被 告 黃尹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顏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顏永福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
暨現戶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永福之繼承人,對於顏永福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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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 |
|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左側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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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