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蕭O銘
被 告 蕭O珠
被 告 陳OO霞
訴訟代理人 陳O豪
被 告 蕭O桑
蕭O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蕭O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蕭O洲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59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家事準備狀(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6、11所示之遺產金額分別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275元、89,185元、915,267元,並追加請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蕭O洲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
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被繼承人蕭O洲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二)被繼承人蕭O洲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嗣,其繼承人
為兄、妹即原告蕭O銘、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應繼分各為1/5。
惟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與被告陳OO霞簽立「讓渡書」,約定由原告給付180萬元,被告陳OO霞同意將因繼承蕭O洲所取得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另於113年8月7日,分別與被告蕭O桑、蕭O寬簽立「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160萬元,被告蕭O桑、蕭O寬同意將因繼承蕭O洲所取得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讓渡費用,則兩造間繼承比例應為原告4/5(1/5+1/5+1/5+1/5=4/5),被告蕭O珠1/5。
(三)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所餘遺產方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原告與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所簽立之讓渡書第二條均約定:「甲方同意將其應自被繼承人蕭O洲繼承之
不動產及動產(應繼分1/5)全部移轉給乙方或其指定人」,所謂「應自被繼承人蕭O洲繼承之不動產及動產」,自係扣除含喪葬支出之相關費用後,方屬應繼承部分。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62,530元,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各支出塔位費用10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自遺產內
予以扣還。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153,000元來自原告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本得先扣還予原告而不列入遺產,惟原告同意先將
上開喪葬補助費用列入遺產,再由遺產中扣還162,530予原告,又為免繁雜,同意僅扣還153,000元。至被告蕭O珠另
抗辯應留存50萬作為日後祭拜被繼承人之費用,因被繼承人之牌位已合爐於蕭姓祖先牌位,並由原告及原告子孫祭拜,故無須再留存祭祀費用。準此,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農保喪葬費用153,000元由原告取得,編號4所示之存款500,000元由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各取得1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所餘100,000元、編號5至15所示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等,則依原告4/5、被告蕭O珠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6所示喪葬補助費用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部分,先由被告四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遺產均由原告、被告蕭O珠依4/5、1/5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O珠辯以:原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伊僅承認殯儀館費用9,200元及禮儀社費用114,600元,其餘對年、百日費用,因已由伊祭拜完畢,故均不承認。另被繼承人之塔位、牌位係由伊、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四人各支出10萬元,兩造均有支出喪葬費用,故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分配,不得由原告納為己有,惟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均已將權利讓渡予原告,其三人支出之塔位費用不得再從遺產中扣還。此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內小額存款部分均分配予伊,並不公平,應由伊取得全部遺產1/5,或直接自編號11所示存款取得存款總額1/5。至編號5所示存款,應留作被繼承人日後祭祀費用,可由訴外人大乘金寶塔或指定兩位繼承人管理。
(二)被告陳OO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當初同意以180萬元將應取得之遺產讓渡予原告,惟伊認為讓渡金額太低,原告應提高金額等語。
(三)被告蕭O桑、蕭O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洲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妹即原告蕭O銘、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應繼分各為1/5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被告陳OO霞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由原告給付180萬元,被告陳OO霞同意將因繼承蕭O洲所取得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被告蕭O桑、蕭O寬於113年8月7日,分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由原告各給付160萬元,被告蕭O桑、蕭O寬同意將因繼承蕭O洲所取得之財產全部移轉給原告。
(四)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四人各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10萬元。
(五)原告確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領有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並同意列入遺產計算。
四、
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蕭O洲支出喪葬費用究竟為若干?得否從原告所領取的喪葬補助中扣還?
(二)被告蕭O珠主張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三人已將權利讓渡給原告,其三人為被繼承人蕭O洲支出之塔位費用各10萬元,不得再從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三)本件被繼承人蕭O洲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蕭O洲支出喪葬費用究竟為若干?得否從原告所領取的喪葬補助中扣還?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殯儀館殯葬規費9,200元、禮儀社喪
葬費用114,6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
繳款收據(見卷第219頁)、OO生命禮儀社殯葬費用收據(見
卷第221頁)在卷
可證,被告蕭O珠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兩筆喪葬費用
並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卷第291頁),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二筆喪葬費用共計123,800元(計算式:9,200元+114,600元=123,800元)。
3.原告主張有另因被繼承人之殯葬而支出109年10月17日午餐費1,170元、同年月18日午餐費6,100元、手尾錢17,000元、110年1月17日百日祭祀費用9,640元、同年9月30日對年祭祀費用4,820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5紙在卷(見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其中用餐費用不能證明與被繼承人之殯葬有關,手尾錢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而110年1月17日百日祭祀費用9,640元、同年9月30日對年祭祀費用4,820元,惟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殯埋葬或火化晉塔止,故百日、對年之費用,均非喪禮事宜之必要範圍,依其性質,屬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
適用,故上開費用均不得先自遺產中扣除。
4.綜上小結,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23,800元,得否從原告所領取的喪葬補助153,000元中扣還,扣除後餘29,200元,原告既同意列入遺產,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併為分割。
(二)被告蕭O珠主張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三人已將權利讓渡給原告,其三人為被繼承人蕭O洲支出之塔位費用各10萬元,不得再從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1.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四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各支出10萬元之塔位費用,
揆諸前揭理由欄(一)1.之說明,自均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
2.被告蕭O珠雖辯稱陳OO霞、蕭O桑、蕭O寬三人已將權利讓渡給原告,其三人為被繼承人蕭O洲支出之塔位費用各10萬元,不得再從遺產中扣還
云云。然觀諸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所簽立之讓渡書,其內容係記載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同意將其應自被繼承人蕭O洲繼承之不動產及動產(應繼分1/5)全部移轉給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見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上開讓渡書所指應繼遺產,自應扣除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被繼承人喪葬費後,所餘財產,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四人既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各10萬元之塔位費用,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還,被告蕭O珠所辯
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繼承人蕭O洲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
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被告陳OO霞、蕭O桑、蕭O寬已經其等對於遺產之應繼權利讓與原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原告、被告蕭O珠按4/5、1/5之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陳OO霞辯稱
伊當初同意以180萬元將應取得之遺產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太低云云,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陳OO霞既已與原告成立讓渡契約,復未依法解除契約或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無效事由存在,其事後空言主張讓渡金額太低,自無足採。另被告蕭O珠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應留作被繼承人日後祭祀費用云云,尚乏法律依據,且為原告所不同意,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蕭O珠各依4/5、1/5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 |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 |
| | | | 由原告、被告蕭O珠各依4/5、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中華郵政○○○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由原告、被告蕭O珠各依4/5、1/5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中華郵政○○○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 | | 由被告蕭O珠、陳OO霞、蕭O桑、蕭O寬各取得100,000元,餘額由原告、被告蕭O珠依4/5、1/5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中華郵政○○○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 | | 由原告、被告蕭O珠依4/5、1/5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7*8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原告先取得123,800元,餘額由原告、被告蕭O珠依4/5、1/5之比例分配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