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阮春守
被 告 阮程鍊
阮程懃
阮子杰
阮子恩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阮雅婷
阮郁珊
阮珮菁
阮春發
阮春收
阮春榮
阮美珠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梁嘉方
梁雅茹
梁茹華
被 告 阮寳猜
阮春鉗
阮淑芬
阮春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阮程鍊、阮程懃、阮子杰、阮子恩、阮雅婷、阮郁珊、阮珮菁、阮春發、阮春收、阮春榮、阮美珠、阮寳猜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之被
繼承人阮賴林雞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阮賴林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阮春鉗、阮淑芬、阮春鴦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阮程鍊、阮程懃、阮子杰、阮子恩、阮雅婷、阮郁珊、阮珮菁、阮春發、阮春收、阮春榮、阮美珠、阮寳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阮賴林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阮賴林雞之遺產,並無以
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阮賴林雞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阮賴林雞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
為新臺幣)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阮賴林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