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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江○○、江○○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江○○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江○○之女,被告江○○、江○○及江○○分別為被繼承人江○○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7紙隨狀可稽,而對於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兩造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今就被繼承人江○○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繼承人江○○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法所不許。
(二)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自明。然本件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原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3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江○○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合併請求被告3人協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江○○所遺全部遺產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江○○所留遺產由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是依本件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較為當。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江○○、江○○、江○○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江○○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江○○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把一筆最有價值的土地過給原告了,被繼承人江○○生前也有交代其他的土地沒有要給原告繼承。
(二)被告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存款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復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上係處於對立之狀態,原告欲取得被告3人之相關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係屬困難,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繼承人江○○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江○○、江○○雖辯稱:被繼承人江○○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把一筆最有價值的土地過給原告了,被繼承人江○○生前也有交代其他的土地沒有要給原告繼承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無遺囑可供佐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0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7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分之780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分之780

8
房屋
彰化縣○○市○○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10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1,548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000元(含所生孳息)。

13
員林市農會存款20,139元(含所生孳息)。

14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價值:156,05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
4分之1
4分之1
2
江○○
4分之1
4分之1
3
江○○
4分之1
4分之1
4
江○○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