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江○○
被 告 江○○
江○○
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江○○、江○○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江○○所
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就被
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江○○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繼承人江○○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江○○之女,被告江○○、江○○及江○○分別為被繼承人江○○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7紙隨狀
可稽,而對於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兩造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今就被繼承人江○○之遺產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被繼承人江○○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
非法所不許。
(二)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
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土地謄本自明。然本件被繼承人江○○之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原告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3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江○○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合併請求被告3人協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江○○所遺全部遺產之
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
(三)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江○○所留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是依本件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較為
適當。
(四)並依繼承
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江○○、江○○、江○○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江○○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江○○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把一筆最有價值的土地過給原告了,被繼承人江○○生前也有交代其他的土地沒有要給原告繼承。
(二)被告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存款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復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
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又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上係處於對立之狀態,原告欲取得被告3人之相關證件辦理繼承登記,係屬困難,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繼承人江○○之遺產,並無以
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江○○、江○○雖辯稱:被繼承人江○○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把一筆最有價值的土地過給原告了,被繼承人江○○生前也有交代其他的土地沒有要給原告繼承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無遺囑可供
佐證,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江○○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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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0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7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分之780 | | | |
| |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分之7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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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1,548元(含所生孳息)。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000元(含所生孳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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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