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雄
被 告 林浮發
林敏
林倖筠
林知穎
林素
林梅蘭
林世昌
林世容
林彩楹
林淑華
林偲嘉
胡萬來
胡登發
胡語玹
胡巧欣
胡麗英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劉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昌、林世容、林彩楹、林淑華、林偲嘉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俊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萬來、胡登發、胡語玹、胡巧欣、胡麗英應就其被
繼承人胡林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献文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劉献文與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理 由
一、除被告林倖筠、林素、林梅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献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12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債權憑證在案。劉献文之被繼承人林天送於民國91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林俊男於102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林世昌、林世容、林彩楹、林淑華、林偲嘉為其繼承人;繼承人胡林素蘭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胡萬來、胡登發、胡語玹、胡巧欣、胡麗英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劉献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劉献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倖筠、林素、林梅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除被告林倖筠、林素、林梅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天送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世昌、林世容、林彩楹、林淑華、林偲嘉、胡萬來、胡登發、胡語玹、胡巧欣、胡麗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均為林天送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42號、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16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世昌、林世容、林彩楹、林淑華、林偲嘉、胡萬來、胡登發、胡語玹、胡巧欣、胡麗英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均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
參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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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世昌、林世容、林彩楹、林淑華、林偲嘉(林俊男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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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萬來、胡登發、胡語玹、胡巧欣、胡麗英(胡林素蘭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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