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尤昭權
尤昭雄
尤姿盈
尤聖媚
尤晴儀
尤晴慧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人 尤昭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尤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尤昭勝提起
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代位人尤昭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216元及利息、通信貸款債務572,243元及利息均尚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本院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
可證。又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與被代位人尤昭勝為被繼承人尤永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1/8,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尤昭勝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尤昭勝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永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1/8負擔。
二、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及被代位人尤昭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尤昭勝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
因被代位人尤昭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尤永福所遺留,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與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七人及被代位人尤昭勝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是被代位人尤昭勝卻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尤昭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尤永福於10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鈺雙、長男尤昭勝、次男尤昭權、三男尤昭雄、長女尤姿盈、次女尤聖媚、三女尤晴儀、四女尤晴慧,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尤永福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永福遺產之
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與被告七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尤昭勝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
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尤昭勝與被告七人
迄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尤昭勝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尤昭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永福之遺產
| | | | |
| | | | 由被告林鈺雙、尤昭權、尤昭雄、尤姿盈、尤聖媚、尤晴儀、尤晴慧、被代位人尤昭勝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