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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任何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幾人、有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均不明確,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補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詳卷19頁,共計土地十二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