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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上列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茲因本案被告羅秀枝曾以言詞表示債務人羅志銓尚積欠其款項未還,並獲有鈞院裁判今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前開言詞並未記明於本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而原告與本案被告羅耀昆現因另案鈞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03號代位請求給付現金補償價金事件蒙鈞院審理中,有如前述之事實須提出證明,有必要明瞭上開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陳述內容,為此聲請上開事件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