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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N112029    (真實姓名及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N112029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N112029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蔡祐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已逾2年,此舉已嚴重侵犯父母(即受安置人之養母N112029A、受安置人之母N11202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況社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將受安置人獨自留在辦公室1樓苦等半小時後才出現,已嚴重失職,並恐嚇父母二人需離婚,才能與受安置人見面,已嚴重影響父母之親權。又父母經諮商後,目前關係已改善且一起創業,經濟狀況穩定,早已可讓受安置人返家,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受安置人亦表達希望可以趕快回家,受安置人也逐漸成長,希望可以儘速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針對抗告人所述共提出8點抗告理由,針對抗告理由回應如下:
1、長期安置兩年多,沒有讓受安置人返家過。答: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2人釐清確認後,兩人所指返家為漸進式返家,結束安置返返家。受安置人自112年5月1日起由相對人緊急安置今,因期間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多次發生衝突並通報在案,由相對人成人保護社工處遇中,為避免受安置人於漸進返家期間目睹成人衝突,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合漸進返家,故期間安排每月親子會面,後與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討論後,兩人知悉目睹危害,同意避免爭執,如有爭執將積極與相對人討論該次衝突狀況,確認不會危害受安置人,倘追蹤該計畫執行狀況良好,相對人將會安排漸進返家,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皆同意。
2、社工嚴重侵犯父母親權,不讓我們見小孩。答:相對人於112年5月24日、6月18日、7月5日、8月25日、9月9日、10月7日、12月9日,以及113年1月6日、2月1日、3月2日、4月4日、5月18日、6月30日、7月5日、8月14日皆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另112年11月係因受安置人之母持刀劃傷受安置人之養母,為成人保護高危機案件期間,始暫停親子會面乙次。
3、113年6月30日社工人員獨自留小孩在辦公室1樓苦等半小時社工才出現,嚴重失職。答:此次會面因與寄養家庭聯繫時間有所出入,受安置人提早半小時抵達,事後已向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說明並承諾未來會避免再發生,兩人皆表同意。
4、社工人員恐嚇父母需離婚,小孩才能會面,嚴重影響父母的親權。答:社工員積極安排親子會面,僅有乙次因成人保護高危機案件未安排親子會面,未有抗告人所述行徑。
5、社工人員已被父母提告不當任職。答: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提告略誘,社工員已配合至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6、社工人員所說的安置理由都已過半年,父母已穩定感情跟創業開店,經濟穩定早已可讓小孩返家,已安置兩年多小孩連家在哪都不知道。答:經查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受安置人之養母於112年有18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113年有10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最近一次通報日期為113年7月8日。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有19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113年有8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最近一次通報日期為113年7月8日。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在通報表中大多互為相對人,據此評估兩人親密關係有較大起伏,相對人業已與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討論成人衝突處理計畫,將持續追蹤計畫執行成效;另將提升受安置人危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
7、會面小孩也表示非常想回父母身邊。答:受安置人多次於會面時鼓勵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希望兩人不要再吵架,讓他儘早返家,社工也於會面後安撫受安置人情緒,並表示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互動。
8、請停止安置,受安置人已滿12歲已有自我意識想表達要回家,但社工不聽從小孩的意願。答:受安置人目前已就讀國小六年級,然家中仍有風險尚存,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於衝突中減少危害,並於衝突後正向修復關係;另加強受安置人危險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以受安置人返家為目標持續與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一同工作。
㈡、又相對人之前曾與受安置人之母與養母溝通,於113年10月份開完會確定後,就會每個月安排一次讓受安置人週末返家過夜,以漸進式的方式讓受安置人返家,並以一邊執行一邊評估,觀察試行一陣子,且經評估會議通過才能讓受安置人返家,預計最快在114年暑假便可以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應再延長安置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之各項事證,並敘明准予延長安置之理由,核屬適法妥當。至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沒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認抗告人112029A與抗告人112029B之間,經常因為細故發生口角甚至演變成衝突狀況,依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抗告人112029A於112年有18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113年有10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最近一次通報日期為113年7月8日。抗告人112029B於112年有19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113年有8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最近一次通報日期為113年7月8日。抗告人112029A與抗告人112029B在通報表中大多互為相對人,是抗告人2人近期仍有衝突情事,親密關係緊張,評估案家目前狀況尚未穩定,無法讓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中成長;而親屬支持系統方面,抗告人2人原住新北市,親友多在北部,在彰化完全沒有親友資源,過往抗告人2人發生衝突時,案母亦多北上尋求親友資源,案家顯無親屬可替代照顧。故在抗告人2人親職能力加強,及相關照顧資源及保護系統建構完善以前,若貿然廢棄原裁定,而將本件受安置人交由抗告人2人照顧,實無法確保少年之安全與健康,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所稱少年之最佳利益。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據本件事證而為原裁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延長保護安置裁定之要件,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