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魏○○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5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均已到期。
相對人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5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均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於本院卷第113頁,雖有記載相對人莊○○委任關係人莊○○之家事委任狀乙紙,據該紙委任狀之筆跡觀之,是否係相對人莊○○親自書寫簽名,實有可疑。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莊○○有委任關係人莊○○之意思表示存在,難認關係人莊○○受有相對人莊○○委任進行本件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莊○○、莊○○之母,聲請人現年67歲,因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行動無法自如,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因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與其他3名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各為3,540元,因相對人2人未對聲請人履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各付3,540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二)並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明:1.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莊○○部分為民國112年9月8日起;相對人莊○○部分為112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40元。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含當期以後之第1至12期視為亦已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人之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乃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67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行動無法自如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詢問聲請人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等,及聲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領有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2,885元、112年1月起今每月3,118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於106年8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33,136元;並領有自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4,700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4,872元、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等,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2130770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341847號函及函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現況,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目前生活居住重心地域為彰化縣,認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查聲請人110、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領有前開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及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等;相對人莊○○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1筆房屋,110、111年均無所得;相對人莊○○110、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2130770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341847號函及函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7,704元作為計算標準。復審酌相對人2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及財產狀況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相對人2人均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認相對人2人每人應與其他3名兄弟姐妹,各依5分之1之比例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允。從而,相對人2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各3,540元為適當【計算式:17,704元÷5≒3,540元】。
  3.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莊○○部分為112年9月8日起;相對人莊○○部分為112年8月2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知相對人2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即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