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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原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離婚部分:
    ㈠被告乙○○為孟加拉籍人士,與原告係於民國92年間在日本認識,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生長子甲○○,後兩造於94年4月11日結婚,婚後再於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
    ㈡被告自婚後即稱因經營貿易工作需往來各地為由,經常不在台灣,並對原告稱未來可接全家至日本生活,然而因時日一久,被告始終未有接同家人至日本生活之打算及詳細規劃,原告遂轉而希望被告可以在台灣工作以長期陪伴在台家人,因此曾為其購買中文學習書籍,以使其中文能力提升、進而在台灣穩定長期工作,然而被告不願配合學習,且仍舊稱需往來孟加拉、日本各地經營,故每年皆有長時間不在台灣。且兩造於結婚時並未宴客,結婚戒指亦為原告出錢購買,於婚後被告亦甚少擔負家庭支出,多由原告個人賺取收入擔負家庭費用,被告在返台居住時原告因而要求其擔負學費等費用,並將繳費單交之要求需拿去繳納,但多為被告推託而不了了之,仍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曾在被告手機看見其與一名日本女子之親密合照及結婚照,被告口頭承認該女子為其在日本結婚之對象,但只是假結婚,原告無從查證,只能聽從被告之說法。
    ㈢被告自婚後即有情緒反覆不定之情形,與原告同住期間經常對原告以孟加拉語辱罵,且與原告於家務或親子教養有意見不合時,就會對原告不斷碎唸,甚而口出威脅語句(因被告中文不佳且無心學習,故被告與原告及子女溝通均以日語談話)、或以大動作回應,被告之舉動經常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且對子女亦未能控制情緒,導致子女身心亦受影響,長子甲○○與長女丙○○皆有焦慮症之情形,在學校均須進行輔導,原告亦因此需長期就醫治療。 
    ㈣原告對此狀況實已難以忍受,因此自108年起即多次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鈞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裁定變更有效期間為二年)、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准予核發,至此,原告對於被告已然心灰意冷;且兩造已分房,未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無任何夫妻生活之實,被告先前長年未在國內,在台期間亦未負擔家庭費用,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全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
    ㈤被告長年以來對原告及子女皆有施用家庭暴力之情事,有上開㈣所述保護令案件為證,另雖未達家庭暴力之程度,然兩造間仍有其他家庭生活上之爭執,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已達破裂無法修補之程度:
      ⒈於他案即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兩造長子甲○○曾於110年2月17日到庭證述稱:「(法官: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5、6時許,聲請人相對人繳納車貸,兩造發生爭執,這次衝突你是否在場?)證人:有。(法官:經過情形?)證人:當時媽媽問爸爸有無繳納車貸,爸爸說有繳納五次車貸,後來是因沒有錢,繳不了車貸,經過衝突,媽媽有打爸爸,爸爸有伸手阻擋,讓自己不受傷。我有看到他們搶手機,爸爸搶媽媽手機,因為媽媽要拍照做證據,爸爸要阻止,爸爸有抓媽媽的手想把手機搶過來,媽媽有阻止。」、「(法官:爸爸有無工作?)證人:應該算是做雜工。」等語,可知被告雖稱從事國際貿易,往來日本、臺灣及孟加拉等地,然經濟能力不佳,對於負擔家庭支出之事無心也無力。
      ⒉於他案即鈞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抗告案件中,兩造長子甲○○曾於112年11月27日到庭證述稱:「(法官:抗告人是否會在家裡製造一些聲響影響家裡生活?)證人:爸爸有時候會發出一些聲音,比如說動作很大製造出比較大的聲音,比如鍋子之類的。(法官:抗告人為何要這樣做?)證人:為了抒發他內心的情緒,他有時候他必須抒發情緒,他情緒比較需要抒發。(法官:為何抗告人需要抒發情緒?)證人:抗告人情緒比較不穩定。」、「(法官:抗告人是否有說要對媽媽做什麼事?或想要傷害媽媽的話語。)證人:印象中好像應該是有,但確定的內容我不太記得。」、「(法官:你有無聽過媽媽抱怨過爸爸有對她有什麼行為,讓她很不高興?)證人:有,我聽到媽媽有抱怨說爸爸曾經一直對她有心理上的騷擾,比如會罵媽媽,類似像情緒勒索之類,還有爸爸行為很衝動,每次外出都會引來一些麻煩,點餐的時候對服務人員不滿意,抗告人就會稍微罵服務人員,媽媽不喜歡爸爸的行為。」、「(法官:除了爸爸對你會有講一些抱怨的話是否會造成你的困擾?)證人:會,他會沒經過我同意,就開始一連串抱怨講1、2個小時。」、「(法官:你是否有聽過爸爸在家裡撞門或是敲門的聲音?)證人:撞門的話沒有,可是抗告人有時候關門的時候刻意大力的關,然後製造聲音。」等語,可知被告情緒甚為不穩定,常將情緒發洩在同住之原告及子女身上,且常任由情緒自然發洩,其控制情緒之能力甚差,造成同住之原告心理壓力,且被告全然不自知、亦無改善之意願,造成原告與之維持共同婚姻生活有極大困難。
    ㈥基於上開情事,兩造間於婚姻生活上早有難以維持繼續共同生活之情事,然被告無視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且拒絕與原告間為有效之溝通與改進,就兩造間婚姻部份仍拒絕與原告離婚,且無視兩造子女業已證述上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未達家庭暴力程度但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行為,甚為明確,僅係單方飾詞否認有上開行為,故原告僅能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兩造間自94年在台灣登記結婚以來,至今已有十數年之久,且被告在台期間即經常自行外出,原告未曾阻止其出門,若有心學習,恐現今中文全然不通之狀態;況且原告曾為其購買學習中文之書籍,反而係被告不願學習;且被告雖可能在外從事雜工或臨時工之工作,仍未給付家用,僅係有時買菜返家煮飯予家人吃,除此之外在此十年來再無負擔其他家用。
      ⒉原告在108年聲請保護令(鈞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該次確實有被被告攻擊過,然因原告當時不懂得保留證據,聲請保護令才未成立;而原告當時主動撤回離婚,是因為被告要脅要把孩子一起帶來法庭,當時原告不懂訴訟程序,也沒有請法扶律師協助,擔憂兩人間的訴訟會影響到孩子,因此才主動撤回離婚訴訟。
      ⒊原告第二次聲請保護令(鈞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的過程中,依長子甲○○的證述,被告在當時有因情緒失控就在家人面前砸掉電腦的狀況,可見被告確實有做出此等家暴行為,而且長子甲○○在該案也有證述過被告曾經多次用孟加拉語罵原告「賤女人」的事情,該次家暴行為十分明確,也因此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亦駁回被告在該案之抗告,法院並認為兩造之間的關係短期內難以改善,很可能再發生衝突因此將保護令從1年延長為2年。另原告於111年7月撤回離婚起訴,亦係因被告亦使用108年間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同手法,威脅要將子女皆帶到法庭、將家庭弄得不安寧,不黯法律的原告只能罷手撤回訴訟。
      ⒋原告第三次聲請保護令(鈞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之審理過程中,長子甲○○曾到庭證述過爸爸情緒激動會一直抱怨、訴說他的事情、還會製造出比較大的聲音,爸爸情緒比較不穩定,而且也罵過媽媽類似妓女、骯髒的話,也說過想要傷害媽媽的話;並且,該次抗告裁定亦明確陳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明顯未能覺察到自身在事件中可能也有應負引發衝突的責任,且未曾思考改變自身想法以彌補原已遭破壞之家庭關係等情,足認兩造關係長期不和睦,若稍有齟齬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等語,可見被告無法明瞭自己的行為造成家人多大的困擾,也從來沒有想過婚姻關係如何改善、或與原告溝通如何改善,兩造間婚姻實在難以維持。
      ⒌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希望原告為家庭和諧而撤回本件離婚云云,但是被告在本案調解中曾透過翻譯說絕對不會同意離婚,如果要離婚就會想辦法讓原告很難過,訴訟打十幾年都沒關係等言語;而且被告對原告有提出家暴傷害及竊盜的刑事告訴,豈有一邊告對方傷害、又一邊單方要求對方考量家庭和諧撤回訴訟的道理?且被告於鈞院113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行陳明依孟加拉之習俗或規定為「結婚後在我們生命結束之前都不得離婚」(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行),顯然被告係受其原生國籍不得離婚之觀念所束縛,此種觀念亦與我國法及社會觀念顯然不同,可知被告所述與其所作所為完全背道而馳,被告陳述維持婚姻僅係其個人執著不願放手、或為取得我國國籍之考量,並非出於真心維持婚姻之意。
      ⒍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非係可歸責於原告
        ⑴依前開原告歷次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審理過程筆錄記載之說明,被告對原告及家人已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十分明確,因此被告實為有責之一方。
        ⑵退步言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法庭裁判之主文業已陳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該憲法裁判意旨業已陳明有責一方仍得考量個案情形請求離婚。
        ⑶另,原告曾要求被告將自己及子女都帶到日本生活,是被告一再推託、一再忽視才未成行,原告未曾阻止被告歸化日本,也未曾阻止被告學習中文。
        ⑷再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雖然自100年至今每年都有待在台灣200日以上,但同時每年也是有160日皆未待在台灣,且100年間為女兒丙○○出生年,原告當時須照顧甫出生之幼女丙○○、又需照護正在成長之長子甲○○,然被告並沒有因此給予較多協助,反而經常以工作貿易為由逕自離台,留下原告一人獨力照顧兩名子女,有一名還是幼兒,使原告處境形同單親家庭。
        ⑸被告雖然陳述自己有負擔家用,並拿出三張繳費單作為證明,而這三張分別為108年7月的電費單、111年度上學期長女丙○○之課後班學費及108年長子甲○○的學費,此三筆會由被告繳費係因當時被告都不負擔家用,故原告無法忍受,因此不斷、反覆要求被告去繳納、被告才繳納,而且被告既然從108年的單據都好好保留著,又為何無法提供109年、110年份之繳費單?實係因被告幫忙負擔的費用其實十分之少,少到可以忽略、也比原告負擔之部份少很多。
      ⒎另就被告並未負擔家用、以原告一人之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及扶養兩名子女成長之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明瞭被告對負擔家用態度極為消極,因此原告讓兩名子女皆就讀公立幼兒園及學校,如長子甲○○先前就讀和美公立幼兒園幼兒園,一學期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國小時就讀○○○國小及○○○國小,一學期約2,000元;國中時就讀○○○國中,一學期約4,000元,高中時就讀○○○高中3年一學期約13,000元;長女幼兒園時就讀之○○○幼兒園(準公共化),1個月約5,000元,國小時就讀○○○國小一學期約2,000元,現就讀○○○國中,一學期約4,000元,且原告已習慣節儉,平日生活樸素,穿著簡便,除基本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花銷。再原告之母親知原告一人扶養二名子女十分辛苦,平日常會給予些許金錢幫助,以協助原告之家庭費用。
        ⑵又原告於103年間雖有購買房屋一棟與子女及被告同住,然該房屋總價僅220萬元,原告在母親幫助下提出自備款7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至113年4月為止,貸款尚有815,095元仍在繳納中(每期約繳納7,000多元),若被告真有數次攜帶數百萬元來台,則原告何須辛苦從事長照業養家、又為何貸款尚有80餘萬元尚未繳納?被告陳述帶大量現金來台之說法實為十分荒誕,亦不符常理。
      ⒏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負擔足額家用,僅由原告一人扛家中經濟負擔,且長年來常有爭執,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⑴自證人甲○○證述,可知原告實為主要擔負家用之人
          :
          ①證人甲○○於113年6月17日在鈞院證述稱:「(法官問:你剛剛所說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你如何知道錢是媽媽支出的?)證人:車貸部分我很清楚是媽媽在支付,因為車貸的繳款東西在媽媽那邊,房貸是媽媽繳的,我沒有看到她有沒有支付,我都是聽媽媽講的。」(筆錄第5頁18至24行)、「(法官問:你如何確定都是媽媽拿錢在支付家庭支出?)證人:我真的不確定,我大部分都是聽他們講的,他們實際上何人負擔的,他們各自心理的清楚,如果他們可以坦然講出來就是事實。」(筆錄第5頁29行至第6頁3行)等語,可知依兩造之長子所述,主要負擔家用之人係原告,而被告雖稱自己經營跨國公司、一年收入350萬元、甚且曾未經申報攜帶數百萬元來台此等顯然不合常理之情事,被告卻皆未舉證證明之。
          ②且證人甲○○亦不知上開被告在孟加拉之事業及收入,只知道被告回孟加拉是「爸爸在那邊有家庭的事情要處理」(筆錄第3頁17行),並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爸爸有無幫媽媽負擔什麼樣的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家裡的食材,煮飯的電鍋,偶爾會幫忙家裡的一些雜費、食材費,有時候會幫忙支付瓦斯費。」(筆錄第5頁5至9行),就家庭生活費用部份僅提及部份食材費,再無協助負擔其他費用,綜合上開所述,若認被告如果自兩名子女成長過程中皆完全未擔負家用之情形,有些不合常理,但自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僅有負擔少部份之家庭支出,其餘部分,如房貸、車貸等大筆支出金額,僅賴原告獨力工作供給家庭,不論被告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擔負家用,其並未擔負乃屬依同住之證人甲○○可證之事實,故原告忍無可忍,與其爭吵日增卻未見被告有意改善,僅見被告不斷飾詞辯解,也因而衍生本案訴訟。
        ⑵自證人甲○○及被告每年入境國內之期間,可知子女二人為原告擔負主要照顧之責,僅於被告在國內之期間由被告負擔部分照顧之責:
          自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之,除自111年5月19日入境至今未出境以外,在110年以前,被告每年待在國內之期間約僅有半年,甚且在長女丙○○於000年0月出生以前(長子甲○○當年約7歲),被告每年待在國內之期間甚且短至僅有1至3個月,在此期間,原告扶養及照顧子女,多賴娘家家人共同協助,始能將二名子女拉拔長大,被告僅於待在國內之期間有「協助分擔」照顧子女,其餘期間均賴原告處理,可知除經濟未能協助分擔外,被告就其共組家庭及照顧之責,實有未盡之處。
        ⑶依證人甲○○證述,兩造間婚姻及相處狀況之不穩定業已影響其與妹妹丙○○之情緒,故兩造間婚姻若勉強維持,對於子女之影響恐持續擴大:
          證人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爸爸和媽媽這幾年來的衝突,有無影響你到妹妹的情緒甚至心理狀況?)證人:有,妹妹的部分,我觀察到的點是她目前是沒有爆發出來的,我知道她心理多少有影響,都會玩遊戲來抒發情緒,可能是學校的事情,總有一天她會跟我一樣得心理疾病,我有憂鬱症……」(筆錄第6頁13至20行),可知兩造間近年來衝突已影響到長子甲○○,而被告既未認知自身問題所在,亦無法期待其改善,原告亦已對其失去信任,則勉強維持婚姻僅係延長對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傷害。
        ⑷被告已受鈞院證實有多次對家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並核發相關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實難期原告保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告先前已受鈞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予以核發保護令,在該次有效期間長達二年之保護令結束後,被告又持續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受鈞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再行核發保護令,可知被告雖口口聲聲稱不願離婚、很愛家人云云,然其所作所為與其所述顯然背道而馳,亦徵被告僅受其成長環境觀念之影響而認定不能離婚,卻未思及如何改善或彌補其行為對家庭關係造成之破壞、及在子女成長期間之缺席,甚且提出刑事告訴,口頭告知如果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刑事案件就不追究原告之責任云云,試圖以刑事案件交換原告撤回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者有鈞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00號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彰化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竊盜案件),故被告顯然未能檢討自身在家庭中角色、亦無改變對待家庭之觀念之意,在本案中僅不斷陳述其母國之傳統觀念為在生命結束之權都不得離婚,且證人甲○○亦陳述:「(法官:被告個性關係,會不會是因為他常常跟媽媽吵架,才造成他情緒的問題?)證人:這件事情我認為爸爸在他那邊文化的關係,我認為爸爸是大男人主義,他沒辦法認同自己錯,他常常會跟媽媽有意見上的紛爭,才會情緒暴躁……」(筆錄第7頁20至26行)等語,益加可證被告於本案堅持不願離婚乃係其觀念使然,並非其有意與原告溝通、改善兩造及家庭關係,才會試圖以刑事訴訟與原告交換撤回本案離婚訴訟,其觀念如此堅固,實可認兩造間婚姻已達不能改善、亦不能再行維持之程度,故請鈞院判准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部分:
    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⒈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丁○○及其家庭成員甲○○、丙○○。/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丁○○及其家庭成員甲○○、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且於理由中明確陳述:「相對人亦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間砸毀家中電腦,及以孟加拉語「賤女人」辱罵聲請人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在住處砸毀物品之行為,及多次辱罵聲請人「賤女人」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及在場之家庭成員甲○○、丙○○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丙○○既有上述(二)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之衝突係源於夫妻相處議題,兩造現仍同住,日後有再次對立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及家庭成員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案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⒉且於近期之他案即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主文陳明:「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丁○○及其家庭成員甲○○、丙○○。/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丁○○及其家庭成員甲○○、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該仍有效之通常保護令亦將未成年子女丙○○列為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對象。
      ⒊自上可知,被告將夫妻間衝突任意擴大,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故而前開二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均將未成年子女丙○○列為保護對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㈡而原告注意子女丙○○之身心狀況,有定期帶其回診,並接受心理諮商,且原告於婚後曾擔任塑膠工廠作業員、切肉片作業員、玻璃工廠行政助理,後擔任○○○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近4年,再擔任日文助教約3年,月收入3萬元,現從事長照業3年多,月收入約29,000元,工作穩定,兩造與子女居住之房屋為原告購買,且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房屋貸款,而被告繳納車貸即有不肯繳納之情形,遑論如何協助原告負擔房貸?另被告不黯中文,且被告亦承認自己不懂中文,庭期進行中亦僅能透過英文通譯溝通,在台恐怕無法賺錢謀生,又如何協助子女丙○○安排未來升學及生活,且長女丙○○是由原告照顧遠多於被告,是以原告顯較被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另相對人又有如上所述之各種不適任子女丙○○之親權人之事由,故請鈞院將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就訪視報告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女兒之關係顯較原告更為淡薄,且被告在台無收入,亦未舉證自身之經濟能力,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⒈依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第11頁段落六、所示,報告內容陳述:「……案父自述與案主相處及依附關係相當緊密正向,但觀察案父對案主喜好、興趣及詳細就學狀況皆較不知悉亦無法詳細說明,可見案父對於案主了解程度較低。」、「案父認為案母對案主照顧皆不周,但當提及案主詳細就學時間及其於照顧細項時案父皆模糊帶過或眼神飄忽難以回應,且案父針對案主學校運動會或班親會行程亦皆不知悉」、「案父……針對案主幾點上課及生活作息皆以『她都被媽媽完全控制了,媽媽都會要求她不可以跟我說話』等語回覆,案父亦無法詳細描述案主生活狀況及就學規劃……」等語,可知被告未曾嘗試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及就學狀況,且被告自本案起訴至今皆展現出「自己毋庸檢討、皆為原告的錯」之態度,此與訪視報告中所呈現之被告態度相仿,故被告實不宜擔任丙○○之親權人。
      ⒉且被告為孟加拉籍人士,若判准離婚,則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不能再以依親為由合法居留在國內(被告不能以子女為我國國籍居民為由申請居留),而丙○○自出生後皆生活在台,並在台接受教育,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則勢必須將丙○○帶離台灣返回孟加拉居住,對於其生活環境之變動實過於劇烈,故被告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應由自丙○○出生時起與其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擔任親權人,始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本件婚姻無法維繫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請求離婚,顯屬無據:
    ㈠事實部分:
      ⒈兩造婚後先係與原告母親、原告胞兄及其配偶子女等人同住,於000年0月間在外租屋居住生活,自103年間始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又被告雖因結婚來台已長達十數年之久,惟因原告因擔心被告在外結交異性友人,故遲遲不願讓被告學習中文,且原告持有日文檢定2級證書、被告曾於日本工作,故兩造及子女於家中多係以日文溝通為主、英文為輔,是被告現仍不諳中文,需以英文或日文溝通。婚後,雖原告時常以極為不禮貌之語氣與被告說話(如以「お前」稱呼被告,然「お前」直譯中文為「你這傢伙」之意,於日本文化脈絡下極為不尊重對方),或多次於子女面前對被告肢體暴力,然被告礙於外國男性身分,未曾對外求救或聲請保護令,更因已有子女需被告協助照顧,故被告長期隱忍以維持家庭和諧,兩造相處雖多有衝突但尚稱圓滿,惟因被告不諳中文,且原告又不願提供任何協助,被告難以於台灣覓得穩定正職工作,故被告仍於孟加拉、日本或係澳大利亞等國家經營貿易工作,並不定期至孟加拉、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提領款項至台灣生活使用,近年來則係因疫情影響難以頻繁出國,故於台灣承接臨時性工作以負擔家庭經濟生活支出。
      ⒉第一次的保護令聲請及離婚(108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4月中旬):
        豈料,原告竟於108年7月16日訴請離婚(案號: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再於108年7月25日以「①被告曾於100年間持鋼鞋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受傷」、「②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入境返家,因原告拒絕開門而以言語威脅」為由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案號: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然因長子甲○○(是時15歲)到庭證稱:兩造於100年間之衝突,係因被告下班後看到其被原告毆打,被告欲阻止卻反被原告毆打;108年7月13日之衝突,係因原告見被告返家即毫無理由鎖門、拒絕被告入內,然被告平時對家人很好,會買衣服與食物予家人等語,而於10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而前揭離婚部分,於108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改分000年度○○○字第000號續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然原告卻於109年4月13日撤回離婚起訴,此有卷內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⒊第二次的保護令及離婚(000年00月下旬起至000年00月下旬):
        ⑴被告原以為原告之「鬧劇」會就此結束,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另以「③被告曾多次以孟加拉語辱罵原告賤女人」、「④109年1月23日兩造因手機起衝突,被告徒手架著原告頸部,並以門夾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右手臂、左上臂與左大腿瘀青等傷害」、「⑤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砸毀家中電腦」、「⑥109年12月21日兩造因車貸發生爭執而拉扯,被告欲搶奪原告手機」為由,再次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案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⑵長子甲○○(是時16歲)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會以孟加拉語罵原告賤女人,且000年0月間被告確實有砸毀家中電腦,惟被告都會負擔伙食費(會去外面買東西回家親自煮給家人吃)、學費等,偶而會罵小孩但很少打小孩,而109年12月21日是因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為免自己受傷而伸手阻擋;未成年子女丙○○(是時10歲)另到庭證稱:被告在很生氣的時候確實會用孟加拉語罵原告賤女人,但被告不會打原告。109年1月23日那次是原告先動手,被告只有阻止原告打他。109年5月砸電腦是「因為哥哥(即證人長子甲○○)一直玩電腦,爸爸一直說過來吃飯,但哥哥一直沒過去吃晚餐,爸爸跟哥哥吵架生氣就把電腦砸壞」,但該次被告並未與原告吵架等語。
        ⑶惟鈞院仍認為存有家庭暴力情事而於110年3月19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被告固不否認曾有辱罵原告之情形,惟此僅止於原告攻擊被告時,被告因疼痛而脫口而出,又000年0月間之砸電腦事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是日因長子甲○○成日沉迷電腦而未吃晚餐(當日午餐亦未進食),被告數度勸阻後仍未停止,被告僅得嚴正警告長子甲○○「若再不停止,數到5之後就要把電腦(主機)砸壞!」,然長子甲○○竟猛然起身稱「男なら壊してやれよ(譯:是男人就砸壞啊!)」,被告始「應」長子甲○○之要求砸毀電腦主機,惟被告數日後即購買新的電腦主機予長子甲○○。是被告絕無「主動」對原告肢體或言語暴力之情形,且前揭調查期日均無通譯在場,被告無法就原告主張內容為有效具體之辯駁而提出抗告(案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
        ⑷又於抗告案件繫屬期間,兩造再於110年7月2日發生紙箱事件,原告以「⑦109年7月2日被告踩爛原告工作所需之紙盒,並以孟加拉語罵原告賤女人、畜牲、FUCK等語」請求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同時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由彰化地方檢察署以000年○○○字第000號繫屬)。而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經通譯在場協助以英文翻譯予被告知悉,然針對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僅以原審業已作證為由即駁回,未使子女對於110年7月2日紙箱事件作證,僅以原告主張內容及庭後補提之照片,逕認兩造日後再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而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2年3月19日)。惟原告事後補提之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破觸紙箱等回收物品,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辱罵原告或其他肢體暴力情形。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即為處理孟加拉國內之訴訟事宜而出境,彰化地方檢察署恐係因被告出境而認其有逃亡情形,於110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
        ⑸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入境時,因已遭彰化地檢署通緝而被逮捕,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限制住居方式請回。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深夜返家時,因先前聽聞長子甲○○提及原告身體不適,故於返家第一時間即上樓至原告房間探望,並主動為原告腳趾頭摩、希望能緩解原告身體之不適。嗣後,被告即下樓準備休息,然卻遭警察入門逮捕,原告更不斷向警察聲稱「他啦!就是他啦!」云云,要求警察立馬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對此甚感莫名,蓋被告並未接獲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為2年之書面通知,且被告僅係基於關心之意且與平日相處方式為原告按摩而已,並未對原告做出任何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足認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是日,原告即未附任何證據再向鈞院訴起離婚(案號:000年度○○○字第000號),並以「⑧111年5月20日深夜遭被告揉捏小腿感到害怕」、「⑨111年5月28日被告至原告娘家,令原告感到害怕」為由,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要求被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並遠離兩造共同住所100公尺(案號:000年度○○○字第000號)。
        ⑹嗣由鈞院於111年7月19日以「難認相對人(即乙○○)此舉有何暴力或騷擾行為」、「相對人(即乙○○)前往聲請人(即○○○)娘家僅單純欲找聲請人母親談論兩造婚姻問題,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或係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由駁回原告之保護令變更聲請;就離婚部分,於111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改分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續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然原告卻再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離婚等案件之起訴,此有卷內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⒋第三次的保護令及離婚(112年8月中旬起至今):
        ⑴自000年00月下旬起至112年3月中旬保護令結束前,兩造相處尚稱正常,惟自112年3月中旬保護令期間結束後未久,原告再藉故與被告爭執或是無端攻擊原告(參本院卷第175-182頁)。亦即,自112年4月起至今,均係丁○○單方面與乙○○衝突、逕自毆打乙○○,或係拒絕與乙○○為任何溝通所致,乙○○未有任何「主動」對丁○○語言或肢體暴力之情形!
        ⑵然原告再以: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未經同意開房門、②被告時常辱罵原告為由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案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17號),復因兩造於近年間確實存有多筆家暴通報紀錄(實則,前述家暴通報紀錄多係原告捏造事由,並藉被告不諳中文無法為其行為做出即時有效之辯解甚或說明),故由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於000年00月下旬,原告明知其於112年間對被告之4次家暴傷害行為,已由彰化地方檢察署以000年度○○○第000號起訴(現由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梅股繫屬,將於113年5月27日行準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83-187頁),卻仍執意於113年1月3日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即本件)。而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被告提出抗告後,仍因保護令事件所需之舉證門檻較低,而就原告、未成年子女丙○○為家暴被害人部分繼續維持,被害人為長子甲○○部分,則係因長子甲○○到庭證述其無需保護令保護而廢棄(案號:000年度○○○字第000號)。
      ⒌於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不諳中文之被告就原告無端指控實控業已身心俱疲,惟被告與原告結婚以台灣為主要生活據點居住已長達十數年,又有二名子女需其協助扶養,且被告母親已於數年前過世、被告其他手足多以成家有各自家庭生活,對於被告而言,現於台灣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為其人生重心,雖原告多次對其肢體、言語暴力相向,惟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且就被告先前違反保護令案件部分,亦分別彰化地方檢察署於以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確定(參本院卷第189-190頁),縱使原告現仍持有對被告之有效保護令且無與其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惟被告現仍係衷心期盼原告能感念夫妻長年生活,且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多加考量,勿再對被告為任何肢體或言語暴力行為,並為家庭生活和諧而撤回本件離婚。
    ㈡原告所述之離婚理由略為被告不學習中文、被告長期未在台灣居住生活、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告長年實施家庭暴力云云,然前揭內容多與事實不符:
      ⒈就原告指稱被告不學習中文、被告長期未在台灣居住生活部分: 
        ⑴蓋兩造前於日本認識且於認識之初即係以日文為主、英文為輔之方式溝通,並無需要被告學習中文始能溝通之理(原告亦無法使用孟加拉語與被告溝通)。且被告於94、95年間為能融入台灣生活而「自行」購買之中文教科書(參本院卷第35頁),由教科書圖片可發現被告為學習中文而於教科書上筆記,因該教科書上僅有以英文拼音表示中文發音,被告為求發音準確、甚至要求原告教導中文發音,然原告多半不願意教導被告中文。嗣子女甲○○、丙○○陸續就學後,被告亦曾央求子女教導中文,然因子女自出生即與被告以日文溝通無礙,亦不願再花費時間另行教導被告中文。而由該圖片僅可證明被告曾以孟加拉語書寫筆記於該中文教科書上,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購買中文教科書或係被告無學習中文之意願。甚且,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曾為融入台灣生活而努力學習中文。
        ⑵被告固不否認曾承諾原告婚後將共同至日本生活,故被告於婚後初期為能將原告及長子甲○○順利接至日本生活,曾努力取得日本之永住權(即日本長期居留簽證)後再取得日本國籍,以利原告及長子能順利取得條件較好之居留身分。然為能取得日本國籍,需於日本居住滿一定期間不得出境,而此計畫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原告同意。未料,原告於被告滯留日本、等待歸化日本期間,多次以原告家族紛爭或係原告親友結婚等理由,要求被告出境日本、入境台灣,致被告取得日本國籍並共同於日本居住生活之計畫於96、97年間破滅。
        ⑶嗣後,因被告仍於日本、澳大利亞及母國孟加拉等地經營公司,需頻繁至各國工作並領取於台灣期間所需之生活費用,而有頻繁出境台灣之需求,惟被告仍係以台灣為主要生活據點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如以被告滯留台灣日數而言,100年間累計達240日以上、101年間累計280日以上、102年間累計200年以上、103年間累計200日以上、104年間累計290日以上、105年間累計280日以上、106年間累計330日以上、108年間累計達200日以上、109年間全年度均未出境、110年間累計220日以上、111年間累計達220日以上、112年間全年未出境、113年間至今均未出境,實難認原告所述之「被告有長期未在台灣居住生活」為真。
        ⑷關於被告無法以中文溝通部分,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問:你平常用什麼語言跟被告溝通?)日文。」、「(問:媽媽平常在家是用什麼語言跟爸爸溝通?就你所知用日文溝是否順利?爸爸不會中文是否有造成你生活的不便?)日文。順利,畢竟他們是在日本相遇。沒有造成較大的影響,只是在他的個人生活中有很多不便利。」等語可知,縱使被告不諳中文,仍不影響其與原告或二名子女之溝通;又被告雖於94年4月10日與原告在台灣登記結婚後並非長時間於台灣居住生活,然被告自100年起即以台灣為生活重心,雖被告未因與原告結婚或欲以台灣為生活據點而選擇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在此補充說明,外國人對於其母國之認同及是否願意因婚姻或其他因素選擇歸化取得國籍,純屬於個人考量,應給予最大尊重,不得僅因其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逕認其無長期於台灣生活之意願)且偶而需因處理母國事務而返國,然此為選擇與孟加拉國籍之被告結婚之原告於結婚之初即應設想之事!且兩造認識之初即得以日文溝通進而決定結婚,原告亦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曾擔任3年日文助教,是可見客觀上應不存在任何溝通障礙,兩造目前最大溝通障礙是原告沒有與被告溝通之意願!
      ⒉就原告指稱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顯屬無據,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有負擔家務:
        ⑴原告自94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似未工作,自000年0月間雖開始工作但頻繁更換工作、未能持續,直至109年間始開始從事長照工作至今,是於兩造於台灣同住生活期間,多係被告返回孟加拉或係至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領取現金後,再返回台灣交由原告使用,子女自幼至111年為止之教育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參本院卷第191-193頁)。又兩造於台灣同住生活期間,無論係準備三餐、居家環境整潔等均係由被告負擔,且子女就學之接送工作亦多由被告負責。
        ⑵就房屋貸款部分,原告名下不動產係於103年間所購買,購買當時因原告並未有穩定工作亦無多餘存款,且原告與其母親相處並非融洽,故由被告提出約新台幣200萬元左右協助支付頭期款項(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被告之外國人身分於台灣購屋之手續較為繁瑣),嗣後,被告亦曾詢問原告房貸繳款問題並請求原告提出房貸繳款單、以利被告得直接至銀行繳費,惟原告不知為何拒絕提出任何房貸繳款單據予被告,如原告願意主動提示房屋貸款繳款單據,則被告亦願意分擔房貸費用。
        ⑶就汽車貸款部分,係於000年0月間兩造談及購車乙事,告曾多次表示因其不喜歡貸款、希望能以現金購買中古車即可、且想要再有1年時間考慮購車事宜並籌備購車款項,然原告仍執意購買新車且未予被告商量逕自付7萬元左右之頭期款。嗣被告支付5期貸款後(108年10月至109年2月),因原告遲遲不願將汽車交由其駕駛(僅於汽車油量不足、需加油時,始願讓被告駕駛)、原告要求其繳納原告使用時所產生之停車費用,原告甚至因其找不到汽車鑰匙而對其拳腳相向約莫2至3次等情形出現,被告始不願再為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然就原告名下機車分期付款部分,則係設定以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繳費(參本院卷第195-199頁),是原告所稱「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顯非事實。
        ⑷被告於婚後仍經營於母國孟加拉之公司,並以網路等遠距方式進行公司之管理,提出被告於孟加拉公司之名片;而被告於該公司擔任合夥人角色,雖無固定收入,惟可依其需求在台灣以ATM領取其設於孟加拉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使用,或係以其向日本○○○銀行(原為○○○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係以該信用卡預支現金使用),爰提出被告現仍保留提款明細及近幾月之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參本院卷第337-350頁),由前揭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單上載之明細可發現,被告所支出之內容多為其於超市購買食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甚至有售價5,990元之日本製微電腦電子鍋),或係兩造與子女外出用餐、購買服飾鞋子,甚至係為原告購買保養品等情形,是被告確實於婚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⑸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該機車係於105年所購買,價格約8萬元,價金支付方式係由被告支付現金10,000元作為頭期款,其餘費用再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自動扣款(即由被告繳納原告欲使用之交通工具費用,此部分共支付54,931元,參本院卷第195-200頁存款交易查詢表,惟於最後一期扣款時因被告返回孟加拉而未及將款項存入帳戶,故未依能原本設定自動扣款方式付款。然於被告107年5月中旬入境返家,原告即直接於住家門口拒絕被告入內,並以十分不客氣口吻向被告表示:「お金!ちょうだい!(中譯:給錢!)」被告僅得趕緊交付現金4,200元(即該機車最後一期款項)予原告,以平息原告怒火。嗣後,該機車如遇有維修或係更換零件等情形,原告亦多命令被告至機車行協助維修並支出費用,此有被告於000年0月間協助原告之機車維修之照片可憑。
        ⑹就原告於101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資產整理如(參本院卷第435頁附表1)所示,由前揭附表1可發現,原告於101年間、102年間之平均月收入僅分別為10,902元、9,913元,然其於102年度之存款總額卻突然由101年度之152,800元突然增長至1,241,900元,更於000年0月間購入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32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108年間又購入自小客車,惟原告自103年度起至110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9,237元至25,200元而已,縱使該名下不動產為早年購入、房貸負擔非重,亦難想像原告得以其個人收入負擔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其個人與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尤有甚者,原告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269,400元,然存款餘額卻增加約455,100元,存款累積速度明顯超出其薪資所得;108年度之薪資所得雖有302,400元,然存款餘額亦增加208,400元(亦即,僅有其中不到10萬元用於消費支出);112年度薪資所得僅402,061元,存款餘額卻較前年度增加466,800元,顯見被告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195-200頁存款交易查詢表亦可發現,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設定自動扣款方式,定期為原告支付其個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貸款共計54,931元,難認被告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⑺因被告不諳中文且先前無記帳習慣,惟自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已盡可能每日記帳,爰提供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7月21日止之每日消費總金額及部分收據明細,以證明被告有實際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437-475頁附表2、收據明細),由該收據明細可發現兩造家庭伙食費用支出非僅靠原告收入即可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丙○○喜愛吃蛋糕甜食、成年子女甲○○喜愛喝牛奶及鮭魚等,故被告便會依照子女喜好頻頻購買此類食物,且二名子女均屬發育期食量驚人,平均每個月均需購買15公斤之白米(參113年5月19日、113年6月12日收據),而被告現因無機車可使用,多係騎乘腳踏車親自去購買;此外,113年5月22日適逢未成年子女○○○生日,被告於前一日更購買蛋糕慶生,然原告莫名暴怒破壞而未能於家中慶生,未成年子女○○○更安慰被告,稱其在學校慶生即可,並於生日當天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為其送蛋糕到學校,顯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關係非差,且被告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⑻而證人甲○○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部分則係具結證稱:「(問:爸爸有無幫媽媽負擔什麼樣的家庭生活費用?)家裡的食材,煮飯的電鍋,偶爾會幫忙家裡的一些雜費、食材費,有時候會幫忙支付瓦斯費。」「(問:學費何人負擔?)爸爸媽媽都有支付過。」、「(問:你所謂你知道何人負擔,是何人拿錢給你?)我記得我高二的時候爸爸有拿錢給我去總務處繳費。」、「(問:你剛剛所說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你如何知道錢是媽媽支出的?)車貸部分我很清楚是媽媽在支付,因為車貸的繳款東西在媽媽那邊,房貸是媽媽繳的,我沒有看到她有沒有支付,我都是聽媽媽講的。」等語可知,被告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尤有甚者,被告110年8月11日返回母國孟加拉期間,因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僅得透過甲○○協助傳話,期間,被告亦有詢問甲○○關於家裡是否需要生活費用,被告可匯錢至原告名下帳戶,惟原告拒絕透露其名下銀行帳號予被告(參本院卷第483-487頁LINE對話紀錄)。
        ⑼就家務分工部分,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問:從證人有印象以來日常生活上照顧你和妹妹的人主要是何人?)這部分雙方都有,只是取決於比例。假日的話是父親,因為他在家裡,母親會去外面讀書,平日的話差不多媽媽爸爸都會有。煮飯的部分都是爸爸做飯,其他家裡的一些支出或是洗衣服之類的主要是媽媽,房貸、車貸還有電費,買菜的部分我不清楚,打掃的部分爸爸會一起打掃,媽媽一段時間掃,爸爸一段時間也會掃一次,兩個是分開的時間打掃。」、「(問:接送你們上下學)小學的話是爸爸騎腳踏車載我,妹妹也是爸爸載,爸爸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媽媽會去上班。國中的話是媽媽騎機車載送我,妹妹部分可能有時候是爸爸送,同一個時間出去,所以媽媽載我去,爸爸載妹妹去。高中以後前半部分高一、高二都是媽媽,高三之後都是我自己去上學,妹妹現在國一有時候是自己騎腳踏車,有時候是媽媽載,爸爸偶爾載而已。」等語可知,被告不僅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於家務分工方面更負責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接送、準備三餐及環境打掃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⒊就原告指稱被告情緒反覆不定等長年實施家庭暴力部分
        :
        ⑴原告指稱「被告經常對原告以孟加拉語辱罵」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並不通曉孟加拉語,被告如何以孟加拉語與原告溝通?原告指稱之情形應係:被告致電予在孟加拉之親友,與孟加拉親友聯繫生意往來及其他家庭生活瑣事,故被告擔心跨國電話之訊號較差,故於撥打跨國電話時,時常會放大音量以利溝通。又就家務或親子教養意見不合部分,承如前述,因原告生活習慣十分不佳(諸如使用過之碗盤直接放置於洗碗槽內不洗等),故被告於台灣居住期間,均係由被告包辦清潔等家事。至於原告所述之兩名子女均有焦慮症情形,參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號起訴書之兩名子女先前證述內容可知,兩名子女之身心適應不良情形,恐係因原告長期情緒不穩定且對被告頻繁施加暴力行為所致。
        ⑵原告雖持有對被告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始為本件婚姻關係中之長期受暴者,此參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人○○○、甲○○均被告(即丁○○)與告訴人(即乙○○)之子女。證人證稱被告(即丁○○)對告訴人(即乙○○)非常冷漠,曾多次目睹被告(即丁○○)攻擊告訴人(即乙○○),而告訴人(即乙○○)均不還手。」等語即明;又兩造間雖有多達30次之通報紀錄,然承前所述此係因原告時不時捏造理由通報而致。此外,於前述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人即長子甲○○亦曾具結證稱:「當時媽媽問爸爸有無繳車貸,爸爸說有繳納五次車貸,後來是因為沒有錢,繳不了車貸,經過衝突,媽媽有打爸爸,爸爸有伸手阻擋,讓自己不受傷。」(參鈞院卷第71頁,即原證10之000○○○字第000號於110年2月17日之訊問筆錄),是可見被告始為婚姻關係之家暴受害者。
        ⑶實則被告之情緒反應多係受到原告刺激而來,此有證人甲○○具結證稱:「(問:被告會製造聲響是因為媽媽打了他,你是否知道?)知道,並不是每次都是因為媽媽打他,有時候是媽媽罵他。」等語自明。此外,證人甲○○具結證稱:「(問:媽媽有無罵過爸爸?)媽媽有罵過爸爸,罵很多我也不清楚她罵什麼,也是不好聽的字句。」、「(問:爸爸有無在家裡刻意製造聲響影響到你及妹妹的生活?)有,有一段時間是有的,不是最近是很久了,差不多2、3年前,持續幾天,可能他當時對家裡事情很憤怒,拿一些平底鍋或是家裡的東西放的很大聲,最近沒有這個情形。」、「(問:妹妹最近是否有跟你抱怨爸爸製造聲音?)最近沒有。」等語自明。
        ⑷又原告情緒變化激烈、喜怒無常,遇有原告突然十分討厭被告時,任何肢體碰觸或是眼神接觸都會令原告小題大作,諸如108年7月13日被告自孟加拉國返回台灣、抵達兩造共同住所時,卻遭原告無來由的拒絕入內(參鈞院000年○○○字第000號保護令駁回裁定);109年間原告再以被告平時罵人、搶奪手機、砸壞電腦等為由聲請保護令,雖該保護令經核准在案(參鈞院000年○○○字第000號保護令裁定),惟細繹內容可發現證人甲○○就000年0月間被告砸壞電腦事件之始末陳述為:「(問:109年5月時爸爸有無因為跟證人吵架,就把證人電腦拿起來摔壞的事情?)有,當時我有跟爸爸爭執,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因為要吃晚餐,我一直在玩電腦,爸爸叫我去吃飯,我不想聽爸爸的話,爸爸就生氣拿我的電腦起來摔,後來電腦是摔壞的。」、「(問:你那時候是否覺得害怕?)我那時候很憤怒。」、「(問:被告摔完電腦之後?)摔完之後過幾天爸爸有跟我道歉,有去買電腦給我。」等語,已與保護令審理期間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可知該次衝突係起因於證人甲○○不願服從被告管教所生,與兩造間之衝突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近年來對於子女之管教多半採取放任態度,且遇有子女不服從被告管教時在旁冷眼觀看,更藉此為由聲請保護令);111年5月被告自孟加拉返國後,僅係因聽聞甲○○提及原告身體不適,而於返家後進房為原告揉捏小腿及腳指而已,原告竟以此為由提出保護令變更聲請,欲藉此將被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參鈞院000年○○○字第000號保護令變更駁回裁定),雖原告個性喜怒無常且時常對被告暴力相向,然被告早於100年間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決定要以台灣為其生活重心,至今仍無離婚之意願!至被告自112年間起於受到原告家暴後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無非係為保留證據以證明其始為本件婚姻關係中之家暴受害者而已,並未因此產生與原告離婚之想法。
      ⒋就原告指稱曾看過被告與另名女子之親密合照、兩造分房且長年未有夫妻生活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照片,據被告記憶所及應係其於87年、88年間於日本與異性友人所拍攝。而由照片中之被告樣貌即可發現此為被告約莫25至35歲間之照片,以被告為西元1966年出生推算,應係西元1991年(即80年)至2001年(即90年)間所拍攝。兩造之長子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94年4月10日結婚,僅憑長子出生前數年、兩造結婚前之照片,實難認定被告有對本件婚姻不忠!
        ⑵據被告印象所及,兩造至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境前仍係同房而睡,且兩造於110年8月10日(即被告出境前一日)更曾為發生性行為而特地至台中之汽車旅館(是時原告已持有對被告之通常保護令,然原告與被告之互動相處仍未有明顯改變,原告仍然會情緒不定時而動力毆打被告、時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於111年5月19日夜間被告入境台灣被捕、111年5月20日凌晨返家為原告按摩而遭以違反保護令逮捕後,被告為免再無端補逮捕而盡可能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實則,不論被告是否係主動與原告互動,或被告僅係正常管教子女之生活作息或督促學業,只要遇有被告聲音或動作稍大或係不順從原告、子女之意見時,原告多會以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為由通報警方)。尤有甚者,兩造前於112年4月某日(保護令期限過後),原告對被告之態度突然恢復至110年8月11日前之狀態,兩造更共同騎機車至鹿港遊玩、吃飯(肯德基)、購物,被告於返家途中更曾以雙手環住原告,當日晚間兩造相處極為融洽,並於翌日早上性行為、擁抱等親密互動。然未久原告心情丕變,又開始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故原告所指稱之兩造分房且長年未有夫妻生活乙事,應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同房,且原告拒絕被告之任何肢體接觸」始符合實情。
      ⒌因為孟加拉和台灣之間沒有邦交,孟加拉政府和被告的家人並不認同被告娶台灣女生,當時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娶她,所以被告告訴原告說因為孟加拉政府和家人不接受孟加拉人娶台灣女生,所以如果要娶原告,原告必須要做到兩個條件,第一結婚以後在兩造生命結束之前都不得離婚,第二在結婚以後原告不能吃牛肉,而且也必須教導我們的小孩不能吃牛肉,兩造必須尊重此為對方的先生及太太。結婚以後孟加拉的公司由被告的姊夫跟弟弟代為管理,如果有遭遇比較重大的問題,被告便會回孟加拉去處理問題,解決後被告便會回到台灣,結婚後被告就很少待在孟加拉,但每年可能會因為要解決問題而回去1、2次,待問題解決後就會回到台灣,婚後該公司是由弟弟和姊夫管理,即使被告人在台灣,被告仍然可以透過電話進行管理工作,被告都是從該公司所賺的錢透過信用卡在台灣ATM提領所需的金錢,女兒在2011年出生後,就一直住在台灣,被告每個月至少要花3萬5千元以上的費用,公司經營一年收入可能大約是台幣350萬元。被告有想要歸化成台灣國民,但是歸化的話可能就會失去被告在孟加拉的財產。2012年開始被告曾多次想在台灣設立公司,因此被告從孟加拉拿了很多錢回來,用行李箱帶現金回來。第一次大約是在2012年5月20日帶了700萬元台幣回台灣,但是原告一看到被告就當著原告媽媽、叔叔、阿姨的面虐待被告,拿走被告的護照,所以被告是請人幫被告把錢匯回孟加拉,第二次大約是2013年10月,金額是200萬元,被告回台灣後因為原告打被告,所以被告又把錢匯回孟加拉,第三次在2017年金額是200多萬元,也是因為原告沒來由的就打被告,所以被告把錢匯回去,第四次在2019年5月被告大概也是帶了200萬元回台灣,那次回台灣因為原告看到行李裡面有被告的浴巾,以為被告去住飯店,但是那是被告買的,當時被告把門鎖上,原告就把門撞壞進屋虐待被告,因此被告又把錢匯回國,第五次2022年5月金額是180萬元台幣,當時原告害被告被警察逮捕了3次,警察說原告握有保護令,而這180萬元,我並沒有匯回孟加拉,而是留在台灣,但在過去23個月以來,這180萬元都已經花完了,而過去23個月被告總共花了250至260萬元,目前被告身上還存有一些錢。被告是把現金給在一位在台灣的孟加拉人,請那個人把錢匯回去孟加拉或是拿回孟加拉。被告從來沒有打過原告。被告取得子女共同監護權,還是可以依親留在台灣。
      ⒍關於關門的問題總是被告叫兒子關門要小力一點,被告從來沒有大力關門,都是叫兒子關門要小力一點,不然弄壞怎麼辦,至於說話的部分,只有當被告以孟加拉語跟孟加拉的人員及兄弟談論商業問題的時候,由於網路的問題,講話才會比較大聲,而被告跟太太、兒子、女兒說話的時候,從來不會對他們大聲。有時候被告會問兒子,被告有做錯什麼嗎?如果告做錯了,請告訴被告,下次被告就會小心點,如果被告沒做錯,為什麼在家裡家庭相處起來會那麼不容易,被告天天做飯,希望太太能夠洗碗,如果太太沒洗碗的話,被告隔天工作完回家,看到一大堆碗盤還沒有洗,會覺得不太好,才會跟子女談到這件事,因為碗盤放到隔天都已經產生異味,這種情況不是天天發生,而是有時候會發生,另外關於吃飯時間,被告希望大家能夠準時一起吃飯,被告都在等他們一起吃飯,如果有人沒有同時間一起吃飯的話,可能就會剩下一些食物,食物放入冰箱後隔天可能會被當成垃圾丟掉,這也是一種浪費錢的行為,等等的一些事都不是什麼大事,都是一些小事。
      ⒎綜上所述,本件起因於原告單方面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並希望透過本件離婚訴訟取得未成年子女丙○○之單獨親權之手段,達成將被告驅逐出境之目的,然被告確實於婚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100年間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以台灣為生活重心長期居住至今,亦有負擔家務等情形,且於本件起訴至今,被告仍有持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分擔家務,兩造家庭生活運作仍有賴被告之協力始得完成,雙方並無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本件純為原告主觀上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並無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出離婚,顯屬無據。兩造婚後雖多次出現原告無端對被告言語、肢體暴力攻擊情形,然被告與子女感情極為融洽、兩造相處情形非差(若非原告無端發怒或攻擊被告),是被告仍認為本件婚姻仍有繼續維持之可能,縱本件婚姻有無法維持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稚園起即由被告接送就學返家,與被告依附關係強烈。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考量,為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准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車貸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生之子甲○○到庭之證述:被告會幫忙支付家裡一些雜費、食材費、瓦斯費、學費,負責買菜做飯,兩造均會打掃家裡及載送子女上下學,兩造多因經濟問題到底何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吵架,被告稱其有拿錢出來,原告即否認,但證人並不確定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係由何人負擔,曾看過幾次被告拿現金給原告,曾見過被告向原告詢問房貸要繳多少要匯到哪個銀行,原告沒有明確回答;前幾年全家人會一起出遊,費用係被告支付,近幾年家人出遊時原告都拒絕讓被告一同前去,112年疫情過後被告回國剛到家,原告看到直接毆打被告並將被告鎖在外面,證人僅看過被告打過原告一次,時間係證人在幼稚園時因沒寫功課遭原告毆打致流血,被告質問原告,原告即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一氣之下才用鞋子打原告臉一下,原告即一直毆打被告,證人則看過原告毆打被告很多次,被告都沒還手,被告常抱怨家裡及原告對被告的情形,被告會在家裡製造一些大的聲響,是因為原告打或罵他等語,另兩造所生之女丙○○亦到庭證稱:被告會拿錢回來養家,也會做家事買菜煮飯及照顧其與哥哥,大部分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做,兩造吵架時有看過原告動手,被告只有阻擋保護自己,112年被告回來台灣這次兩造感情才變不好,兩造都會對其講另一方負面的事情,被告會一直囉嗦原告一直不理他,以前兩人感情多好,現在怎會變這樣等語,由上二位證人所述,顯然兩造均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以勞力及資力提供家庭所需,故縱使如原告所述其支出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亦提供較多之家庭勞務,兩造縱因金錢問題經常爭吵不休,仍應由兩造共同協力以解決生活困境,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豈可僅因原告個人感情之生變,即謂係屬重大事由之存在,顯屬牽強;併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兩造係近二年才開始感情生變,被告亦表示不願離婚希望謀求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若兩造得彼此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自難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情狀,故兩造雖多次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而起爭執,仍難逕以原告主觀之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因此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原告據此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在案,固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及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證,惟通常保護令所載之事實,被告會在家中發出聲響或向子女抱怨,起因即如前所述112年被告回台後兩造感情生變,常因經濟問題而爭吵,原告動輒動手毆打或罵被告,被告因此甚為苦惱所致,原告如經常主動生事導致上開類似之情事發生,豈非僅以此一次保護令之核發,即得遂其執意離婚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常。綜上,對比兩造對於此段婚姻之付出及維持心態、此段期間對他方之行為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㈣衡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既無理由,則有關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