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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0號7樓);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男友,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7樓住處,因不滿聲請人邀同事到家中打牌聚餐,徒手毆打聲請人左臉頰及頭部,致聲請人受有左臉腫痛之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此事,對於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2紙、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